新房東可以不理會原租約自行調漲租金嗎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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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地窄人稠,隨著房地產飆漲,蝸居生活大不易!

尤其是離家在外就學就業的租屋族群,不論如何節約,房租始終是生活費用支出的首項。好不容易談妥的租金價格、水電管理費、付款及修繕等租賃條件,嗣後如果房東出售該房產時,新房東可以拒絕原租約而自行調漲租金或要求承租人遷移嗎?

其實,現行台灣法令仍然保護弱勢的承租人。祇要該租約經過法院(或民間公證人)公証;或者該租約雖未經公証但其租約期限未逾五年 或非「不定期租約」(即:超過一年的租約卻無書面契約、租約內未定租期、租約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而出租人也不反對等)而承租人當時仍繼續占用該房產時,承租人就可以主張「買賣不破租賃」,(即:原租約不受房產轉讓之影響而繼續有效)。祇要符合前揭條件,新房東祇能依據原租約請求租金,而不得自行調漲租金或要求租戶搬遷!

在外漂流的租屋族,日後在談妥有利的租屋條件時,千萬記得:對於租期超過五年的約定,一定要簽訂租約並送法院(或民間公證人)公證;至於五年以下的租約,也一定要明載「租約期間」,以免權利受侵害!

參考資料:
◎法條
《民法》第425條
I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,承租人占有中,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,其租賃契約,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。
II 前項規定,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,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,不適用之。

《民法》第422條
不動產之租賃契約,其期限逾一年者,應以字據訂立,未以字據訂立者,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。

《民法》第451條
租賃期限屆滿後,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,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。

◎判決/決議
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》民事判決要旨節錄
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(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),而非如物權行為,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,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、喪失、變更之要件,俾保護善意第三人,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(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)。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,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,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,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,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,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,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,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。


作者: 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 李貴敏, 貼文者:Ivy_Chen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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