離職員工之「競業禁止」限制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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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直以來,員工聘僱合約內的「競業禁止」條款,始終備受爭議。尤其是在強調「工作權」為憲法所賦予基本保障之民主國家。

什麼是 「競業禁止」?「競業禁止」顧名思義就是:企業為避免員工在學得一技之長後離職,以所學之知識或技術與該企業競爭,而在聘用時約定,員工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段期間,不得自行或與他人從事和原企業競爭之工作。

雖說企業之顧慮不無道理,然而「工作權」確為民主國家提供人民的基本保障。「競業禁止」之嚴格執行結果如導致員工喪失「工作權」時,可因違憲而無效。反之,「競業禁止」若全然無效,則企業恐亦無意投入資源培育他人,而有礙國家及社會之健全發展。

因此,多數國家均將「競業禁止」限於董事及「一定職位以上」之員工。又為降低侵害「工作權」之非議,亦要求限制「禁止期間」及應有「合理之補償」。多年來,臺灣法院關於「競業禁止」條款之執行也多朝此方向認定。

值得注意的是,現行《勞動基準法》第9條之1第1項(即:「未符合下列規定者,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:一、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。二、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,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。三、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,未逾合理範疇。四、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。」及同條第4項(即: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,最長不得逾二年。逾二年者,縮短為二年。」)。該等條文均進一步限縮了「競業禁止」之條件與期間,以保障一般員工之權利。

雖然如此,但仍要提醒民眾特別注意:關於一般員工之「競業禁止」雖巳明顯限縮而未必有效,但不表示員工可逕行使用原企業之資料(包括:機密資料、客戶或供應商等個資或商業條款等)。否則,雖然仍可能因違反保密義務或個資法而需担負民刑事責任!


作者: 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 李貴敏, 貼文者:Ivy_Chen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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