謊稱屋主僱工拆除他人房屋,該當何罪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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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財產」僅所有權人(或其指定人)始得處分。因此,對於非財產所有權人之處分(或其他毀損他人財產之行為),該違法行為人除應賠償所有權人之損失外,並可因有《刑法》第353條第1項之情事(即:「毀壞他人建築物、礦坑、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),而被論處。

就此,實務上常見民眾因不動產糾紛,而有一方僱工拆屋之情事。惟,違法拆屋之責任究屬「實際拆屋者」或是「僱工拆屋者」?

鑒於《刑法》第353條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。倘「實際拆屋者」係因誤信委託人為屋主而進行拆屋,則其既無犯罪之故意,即不應成立毀損罪。至於「僱工拆屋者」,如係以拆屋工人為工具遂行其犯罪目的時,其縱非親自拆屋者,仍應依毀損罪之規定處罰。


作者: 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 李貴敏, 貼文者:Ivy_Chen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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