繼承債務陷入絕境 立院修法挽救悲劇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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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網路上流傳一篇檢察官撰文,指其已相驗多起自殺案件,皆起因於繼承親人龐大債務無力償還所致,該文並呼籲民眾於親人往生時務必辦理「限定繼承」而非「拋棄繼承」,理由是拋棄繼承後,將由後順位的繼承人繼承,若該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,仍將繼承龐大債務等。

經查,該文係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所撰擬,而其所指之缺失,業經2008年修正。現行法已採「限定繼承」為原則,茲說明如下:

過去我國繼承法採「當然繼承主義」,即以「概括繼承」為原則,「限定繼承」及「拋棄繼承」為例外。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,例外得為「限定繼承」或「拋棄繼承」,但須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通知法院。

然則,實務上常有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,或因法律認知不足,未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,而背負巨額債務,終身活在還債的陰影下,甚至造成因無力償還而舉家自盡的悲劇。

為保障繼承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,立法院於2008年通過修法,對「弱勢繼承人」(「限制行為能力人」及「無行為能力人」)改採「法定限制繼承」,亦即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;2009年時,立院更進一步將「概括繼承」制度完全廢除,改以「限定繼承」為原則。

又為貫徹修法精神,更制定特殊得溯及適用之情形,包括:「屬代位繼承,且由代位繼承者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」、「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,或因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,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,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」,皆可例外適用新法,以其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

前開變革,無疑對繼承人之保障跨出了一大步,未來將不再有人因繼承龐大債務而陷入絕境。但對債權人而言,其債權不獲清償之風險卻也因此大幅增加。為了調和債權人之權益及社會交易安全,立法者亦制定相關配套措施。

舉例而言,為了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將財產移轉給繼承人以減少清償範圍,進而影響債權人權益,新法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,受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,視為其所得遺產,須對債務人負清償責任。且即使該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,繼承人仍須以受贈時之價值計算,負清償責任。

再者,繼承人若有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」、「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」或有「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之處分」之情事,也不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。

在「限定繼承」下,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若不足以清償債務時,應依比例償還。為確定債權之範圍,繼承人可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開具「遺產清冊」陳報法院,法院則應進行公示催告,命所有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,以利清償程序一次進行。

惟須注意的是,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,繼承人雖得主張僅以其所繼承之財產為清償,惟此僅屬繼承人對債權人之「抗辯權」,若繼承人不以此進行抗辯,而逕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債務,將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。

綜上足見在現行法下,除下列情形外,應不再有「概括繼承」:一是,繼承開始於舊法時代、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,又不屬特殊溯及適用情形者,仍「概括繼承」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債務;二是,繼承人「隱匿財產」、「虛偽記載遺產清冊」或「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」,將喪失主張「限定責任」之利益,而實質上發生「概括繼承」之效果。

法律作為社會之規範,必須與時俱進。過去繼承法過度保護債權人之權益,以致犧牲對繼承人的保障。立法院關於繼承法之修正,巳終結了施行近八十年的「概括繼承「制度,其後續成效如何,尚有賴有關單位持續追蹤觀察並及時修正,以確保法律的天秤不向任何一方傾斜!


作者: 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 李貴敏, 貼文者:Amy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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