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眾對於電力公司無預警停電所受之損害,可否請求國家賠償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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坊間常誤認: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電)乃「國營」事業,其因台電無預警停電所受之損害(例如:冷凍庫的貨物因停電而腐壞),應由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。實則,台電公司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,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,其餘之財產或設備,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,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(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)。因此,台電之違失,仍應由台電自行擔負,而與國家賠償無關。

關於停電事故,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》(下稱營業規則)第19條第1項規定,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台電得為「停止供電」或「限制用電」:一、依法令規定。二、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。三、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。四、電源供應不足。五、檢修設備、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。而營業規則並明定於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》(下稱服務契約)第19條,成為台灣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之契約。然而,台電依照營業規則進行停電,用戶是否一律不得求償?依民法第227條規定,應判斷台電對於停電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、用戶損害和停電之因果關係,個案中具體認定之。

此外,須注意,由於服務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要求台電於「停止供電」前,除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者外,應「預先」公告、新聞媒體發布或其他方式通知。據此,台電於停電前,仍應「事先」通告周知,使民眾得以預先準備以減少損失。若台電之停電「不符合法令要件」或「未事先通知」致用戶受損時,用戶仍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、侵權行為之規定,向台電請求賠償。

最後,依服務契約第20條,對於依服務契約第19條第1項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之情形,有扣減電費之相關規定。惟服務契約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,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,有顯失公平之情形,法院得認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。因此,用戶因停電造成之損害,仍有請求台電賠償之餘地。


作者: 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 李貴敏, 貼文者:Vian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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