坊間常常聽當民眾批評法官「愛怎麼判就怎麼判」,及法官的「自由心證」完全無法控制等。但什麼是「自由心證」呢?
實則,在古代歐洲,「自由心證」概念尚未發展之前,曾有一套「法定證據主義」,作為法官認定事實之依據。在「法定證據主義」下,證據的可信度均由來源者所決定,包括:男性的證詞較女性可信、貴族證詞優於平民、僧侶優於俗人等。如此僵化的證據判斷制度造成法官調查事實怠惰,甚至形成操縱法院判決之空間。因此,日後才發展出所謂的「自由心證」主義。
所謂「自由心證」,係指法院自行依其學識,綜整法庭辯論及證據調查結果判斷事實。台灣關於「自由心證」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:「法院為判決時,應斟酌權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依『自由心證』判斷事實之真偽。」但是,法院依「自由心證」判斷事實,這不代表法院判決毫無拘束。同條第3項即規定:「法院依『自由心證』判斷事實真偽,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」,同時第4項規定:「得心證之理由,應記明於判決。」
因此,法官之判決若無合理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,或判決書未記載理由者,均可構成判決違法,此時民眾得依法上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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