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進員工若於試用期間內發現無法適應工作環境,而擬終止勞動契約時,雇主可否主張勞工需依勞基法之規定「預告」雇主?
「試用期間」之目的在使雇主得以觀察、評估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,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、審查階段。若勞資雙方係在誠信原則之下,彼此約定相關條款者,應屬契約自由,但是仍不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。
依《勞動基準法》(下稱「勞基法」)第15條第2項規定:「不定期契約,勞工終止契約時,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。」而同法第16條就繼續工作期間之不同設有不同之預告期間:「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」因此,如果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者,需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,向雇主預告終止契約。但是,如果繼續工作期間未滿3個月者,由於勞基法並就此規定預告期間,故勞工就此部份之權益,宜多加注意。
【備註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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