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般而言,訴訟多以「被告住所地」為管轄法院(民事訴訟法第1條/刑事訴訟法第5條)。不過,基於法院採證或當事人應訴方便等理由,當某些特定糾紛發生在被告之住所地以外之區域(例如:契約履行地、財產管理地、侵權行為地、票據付款地等),民事訴訟法有時亦規定「得」由其他法院管轄(例如:契約債務履行地、票據付款地、財產管理地、侵權行為地等-詳參民事訴訟法第12~15條)。而未排除「被告住所地」仍有權管轄之原則。
但是,不動產之爭議則不同。依《民事訴訟法》第10條第1項規定: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,『專屬』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」因此,只要是關於不動產的所有權、共有、地上權、抵押、占有及分割、經界等訴訟,既係因不動產「本身」而生的糾紛,基於法院勘查、調閱證據之方便,法律特別明訂:不論原、被告之住所地為何,一律僅得向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至於與不動產相關卻非不動產本身之爭議案件,另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:「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,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。」而不需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例如,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4722號判例》即明白表示:「因買賣、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,請求履行時,則屬債法上之關係,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,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。
【備註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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