現在企業或個人利用電話或網路行銷商品、服務之情形層出不窮,過去在無明文規範之情況下,民眾對於行銷來電或來信只能消極忍耐,而無法積極拒絕對方使用或持有自己個資的權利。為此,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(下稱「個資法」)第20條第2項規定,非公務機關利用個資從事行銷,經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,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。此外,依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規定,當事人亦有請求對方停止蒐集、處理、利用,及刪除個資之權利。
備註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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