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國傳統社會乃「父系社會」,民間常以孩子屬於父親家族之一員,因此可能推論夫妻離婚後,孩子之監護權自當屬於父親所有。
實則,現代社會講求男女平權,且注重孩子之權益。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:「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。」同時,第1055-2條更規定:「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,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,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,並指定監護之方法、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。」
足見,孩子屬於父系家庭之傳統觀念,已不再適用於現代。如今,夫妻離婚後孩子之監護權應依雙方協議訂定;否則,仍待法官依孩子之最佳利益定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