離婚後所生子女之生父如何認定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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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1061規定:「稱『婚生子女』者,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。」又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:「妻之受胎,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,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。」據此,只要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,該子女即可推定為「婚生子女」,而該婦女之原配偶即推定為該子女之生父。

因此,欲確認夫妻離婚後妻所生之子女與其原配偶之關係,確認該子女之受胎期間至為關鍵。就此,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:「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,為『受胎期間』。」

綜上,縱使離婚後始產下子女,只要婚姻在該子女出生日前第181日起至第302日間存在,其原配偶仍為該子女之生父。如丈夫欲否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,則其必須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證明之,並向法院提起「否認婚生子女之訴」。


作者: 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 李貴敏, 貼文者:Amy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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