熱戀中的情侶經常你儂我儂,也多財物不分你我、更有同居共處情事。祇是,「情到深處無怨尤」的夢幻情境終究難敵「柴米油鹽醬醋茶」的現實生活瑣碎,而常有爭議不斷、情感破碎致分手之情事!
現時生活中偶有為宣誓忠貞、隱匿資產或其他目的而將自購的房地產登記他人名下情事,如果「出名人」(即:該房產之「登記所有權人」)未經「借名人」(即:該房產之「出資人」)同意,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將該房產移轉第三人(即:該房產之「所有權受讓人」)且完成移轉登記時,究竟谁才是該房地產的所有權人?
就此,最高法院有鑒於法院判決寞衷一是,人民無所適從決議,而決議日後不論出名人是否有權處分,也不論該房產之「受讓人」是否善意(例如:「受讓人」不知「出名人」並非真正所有權人),該房產所有權人既然登記在「出名人」名下,則「出名人」的處分移轉行為自然有效,就算「受讓人」知情或與「出名人」勾結,法院仍頃向於認定「出名人」移轉房產所有權予「受讓人」的行為有效。
簡言之,在現行法律架構下,「借名人」將無法主張自己才是該房產的真正所有權人,也沒辦法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將該房產的所有權人變更為自己名下,而祇能依據其和「出名人」間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求償。提醒大家:盡量避免不動產借名登記,以免人去樓空、得不償失!
參考資料:
◎判決/決議
《最高法院一○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》
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,乙未經甲同意,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,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?
甲說(有權處分說):
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,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,通常固無管理、使用、收益、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,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,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。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,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,自屬有權處分。
乙說(原則上有權處分,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):
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,一方(借名者)經他方(出名者)同意,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,以他方之名義,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。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,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,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,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,除相對人係惡意外,尚難認係無權處分,而成立不當得利。
丙說(無權處分說):
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,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,對借名者而言,即屬無權處分,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,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,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,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,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。
以上三說,應以何說為當?請公決。
決議:採甲說(有權處分說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