3D列印程式或其電腦輔助軟體依《著作權法》第5條第1項第10款屬於電腦程式著作,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之保障。惟,運用3D列印技術製作的創作品,則會因其製作方法的不同,而有不同著作權之疑問 。
一、 直接以3D進行創作
以電腦程式完成設計後,再以3D列印機列印出立體創作成品,在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(合稱原創性)下 ,其創作可能屬於《著作權法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、第6款之圖形著作或第9款之建築著作,而受《著作權法》所保護,並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。
二、 先有成品而後轉換為3D呈現
對既有之立體成品進行掃描,再以3D列印設備完成列印,並使其成品以3D方式呈現,以下分述兩種情形:
(一) 若已存在之立體成品屬於《著作權法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或第9款之建築著作,則單純將著作掃描並以電腦輔助設計軟體(CAD)檔案將其列印,過程中並無掃描者個人精神力之作用,故僅為該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「重製物」,與之前的著作並無不同,該「重製物」不會另外取得著作權。除非在列印的過程中加入掃描者個人之智慧或個性表達,在這種情況下,則有可能屬於「衍生著作」,而受著作權保護 。
(二) 若既有之立體物件不屬於「著作」,例如設備或零件,其單純以程式掃描儲存的「3D列印」檔案,並無掃描者個人精神力之作用,則該檔案僅為複製紀錄,並非「著作」,因此不受著作權保護。然而,著作權法並不排除對不屬於「著作」之既有立體物件進行創作,倘若在掃描過程中加入掃描者個人之智慧或個性表達,則有完成創作而產生新的「美術著作」或「圖形著作」之可能 。
綜上所述,3D列印技術有獲得著作權保障之可能。如係直接以電腦程式設計,再由3D列印機列印創作成品,符合原創性要件者,依創作之性質受著作權法保護。至於將既有成品掃描,再以3D列印呈現之創作,則須依個案有無獨立創作,並加入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