部分民眾可能誤認,如果被繼承人之部分子女較被繼承人早逝,而不能繼承遺產時,所有遺產應歸該被繼承人當時在世之「兒女」共同繼承。
其實,民法早有「代位繼承」規範。(民法第1140條)亦即:被繼承人之部分子女較被繼承人早逝時,只要該早逝之子女仍有兒孫,則應由其兒孫共同繼承該早逝者原應繼承之遺產,如此方能使所有兒孫均有繼承遺產之機會,以確保公平。
例如,被繼承人有三名子女,其中一人較早逝並遺有二名兒女,當被繼承人過世後(假設無配偶),其遺產應分為三份,其中一份由早逝者之兩名兒女共同繼承。
作者: 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 李貴敏, 貼文者:Amy