建物高空越過相鄰地界,是否侵害領空權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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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代建築的形制多樣,在高空另有陽台、屋簷或其他型式凸起之樣式洵屬常見。如果建築地面緊貼鄰地,但是在高空部分,則有建築體(如陽台、屋簷)超越「地界」上空者,是否屬於「越界建築」?所謂之「地界」於地政名詞上又稱「界址」,係指土地四至範圍之所在 ,亦即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之邊界。而「越界建築」則是越過地界將建築物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上。

依據《民法》第773條規定:「土地所有權,除法令有限制外,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,及於土地之上下。如他人之干涉,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,不得排除之。」因此,土地上空的部分,仍屬他人土地所有權之「領空」,鄰地建築體在上空越界,仍屬越界建築。何謂「領空」?「領空(Airspace)」係指主權國家領陸和領海上空的空間,依據《國際民用航空公約》 規定,主權國家對於其領空享有絕對之主權。然而,領空之範圍亦非毫無限制,外太空即不屬於領空之範圍。國際上對於領空的最大高度尚未有一致之見解。國際航空聯合會以100公里高度作為地球大氣層與外層空間的分界,稱為卡門線,不過這個定義並不具法律約束力。故將國際上對於「領空」之定義適用於土地或建築上,即可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上空空間,即屬土地所有權人之「領空權」。

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即曾表示:「…土地上空所謂『領空權』,亦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,是系爭房屋後面2樓以上陽台等物既有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,自屬無權占有,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之。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亦認為:「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,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。」因此,土地所有權人就鄰地建築體於上空越界的部分,仍得主張土地領空之權,而請求排除他人之侵害。

土地所有權人就越界建築之建築物,向法院主張《民法》第796-1條請求「拆屋還地」,法院是否均會准許執行?依據《民法》第796-1條第1項規定: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,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,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,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。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,不適用之。」因此,法院對於「拆屋還地」之請求,需審酌「公共利益」與「當事人利益」,故法院有裁量空間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指出:「…. 拆除系爭40號房屋0.15平方公尺之「牆柱」,不但耗費司法資源,造成鉅大之社會成本,且國家社會及系爭40號房屋與相鄰之美崙41號房屋均遭受之損失,遠大於原告個人利益,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結果,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,而被告及相鄰房屋所有人與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,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,自有權利濫用之實。」僅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,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之補償金。


作者: 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 李貴敏, 貼文者:Ivy_Chen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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