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眾在購買大型商品時,往往會請商家將商品運送到宅,如果運送過發生車禍,導致商品毀損,則消費者應否給付款項?換個場景,如果商家僅是協助消費者委託貨運業者寄送的情形,消費者需要給付款項嗎?關於這些問題,我們一同來看看民法第373條規定是如何處理的!
民法第373條規定: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,自交付時起,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,但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換句話說,如果商家和消費者沒有以契約約定「利益及危險」應由誰負責,原則上要看商品已否「交付」為基準。簡單而言,如果商家還沒「交付」給消費者,由商家負擔商品的危險;如果已「交付」予消費者,則由消費者負擔商品的危險。
但是究竟甚麼是「交付」? 「交付」其實是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,在民法中將交付區分為「現實交付」與「觀念交付」,所謂之「現實交付」即指「直接交付」,乃一方將物的占有直接移轉給另一方。而「觀念交付」 是法律上為便捷當事人間的交易而形成的變通方式,又可區分為以下三種方式:
一、 簡易交付:是指動產早就被買受人占有,在當事人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,即生交付之效力。
二、 指示交付:是指動產被第三人合法占有之情況下,由該第三人直接將動產交給買受人。
三、 占有改定:是指雙方約定將該動產之所有權轉讓給買受人,但該動產還是繼續由讓與人占有之情形。
由於如上對於「交付」之定義,因此,如果商品在送抵指定處所前毀損,則消費者可主張商品尚未「交付」,其利益與危險仍應該由商家承擔。如是,則消費者對於毀損之商品無須付款。若商家僅是「協助」消費者委託貨運業者寄送,則因該商品業已交付予消費者,所以消費者仍應給付價款。
仔細想一想,在商品還沒交付予消費者的情形,原本就應由商家來承擔商品的危險。若已交付商品與消費者,則商品即由消費者監督保管,自然應由消費者承擔商品的危險。相信大家已經明白民法第373條的規定。接著,我們來看一個比較特殊的情形。
當雙方已約定將商品送往消費者宅邸,但在寄送前消費者突要求改送他處,最後商品因於運送中發生車禍而毀損,則消費者應否給付款項? 依民法第374條規定,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者,自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運送人之時起,危險由買受人承擔。此時雖因車禍致商品毀損,消費者仍應給付價金。
以後在遇到有關偉顯負擔的問題時,大家要想起來有民法第373條的規定;如果涉及商品改送他處的問題,也要記得有民法第374條的規定!提醒大家:在磋商、訂約時,也要考慮一下後續交付大型商品的細節,並確認「危險負擔」移轉予消費者的時間點,以維護自身權益!
參考法律:
民法 第373條:
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,自交付時起,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,但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。
民法 第374條:
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,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,標的物之危險,由買受人負擔。